一、关于一审法官动员逼迫上诉人撤销解除合同申请问题
2025年4月25日,一审法官矫冰玉几次打电话,要求上诉人出具申请书撤销作为原告以前提出的诉求申请:即申请在退还发行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前提下,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当时提出此诉求时,双方协议未到期。2025年4月25日,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撤销解除合同申请时,双方协议已经超过两年的自然期限,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撤销解除合同的理由即如果不撤销,因为程序存在矛盾,您一年多的诉讼工作就白忙乎了!就会全部被驳回。(有录音为证)
上诉人不同意一审法官的动员撤销解除合同的申请,给一审法官发了几个短信表明态度,一审法官给上诉人几个视频账号,要求上诉人视频完成撤销解除合同申请,因为操作不成,一审法官把她的网络邮箱地址发给上诉人,上诉人才把被逼迫写成的申请发过去。但是这时候是4月25日的事情,比判决书落款日期晚了一天,成为判决书在前,实际撤销解除合同申请书在后的情况,属于程序错误的无效申请。
2025年4月25日,上诉人写了申请书:“现申请撤销本人原来提出的解除合同一项诉求,保留本人提出的其他经济退赔和经济赔偿诉求。被告因为违约应该给原告予以赔偿和退赔。原告经与法官电话沟通后,明白法官提出如撤销解除合同的诉求后,仍然保留因被告违约应给予原告退赔发行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赔偿的诉求之含义。盼法官依法公正判决!”
当天上诉人给一审法官又写了一封信:
矫冰玉法官:
今天你安排我写一个申请书,说没有这个申请撤销解除合同的材料,就不能判决。我只好就范。
从网上搜索,北京中诚博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在全国各地有几十个乃至上百个官司,仅仅通州法院把这个公司作为被告立案的官司也有十几个,这个公司实在是一个没有诚信没有好口碑的企业。我相信不了这个公司,实在不想跟这个公司继续合作,现
在让我撤销解除合同的诉求,我也是没有办法,反正跟这个公司合同的自然期限已经超过了!
希望法官能够公正判决,在关照这个公司的同时,也相应关照一下我这个原告,给原告的退赔和赔偿不能太少了! 谢谢!
赵剑斌
二零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5月1日接到一审法官邮寄的判决书,判决书除样书问题得到支持以外,上诉人其他退还和赔偿诉求全部驳回,只是诉讼费由当事人双方各承担一半。
判决书的落款日期是4月24日,上诉人的撤销解除合同申请签署日期是4月25日,比判决书的日子晚了一天,程序上出现矛盾和问题。
一审法官否定图书协议中的主要服务内容,却不想否定这个不合法不具有有效性的协议。其实否定了协议中两个出版形式并存和其中的服务项目内容,就等于否定了这个协议,为什么还要动员上诉人撤销解除合同申请呢?岂非咄咄怪事?!
一审法官以非卖品不能进入图书发行市场作为依据,否定了被上诉人负有图书发行的责任,从表面上看似乎有理,但是岂不知否定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也就否定了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而合同是在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误导的虚假宣传引诱下,在被上诉人虚假承诺和上诉人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该废除!然而一审法官却逼迫上诉人提出撤销解除合同申请,企图保持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这是非常明显的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实与法理的行为!一审法官应该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认定被上诉人无法以电子书号实现合同目的并无法履行发行责任,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关费用;一审法官却反其道而行之。
上诉人诉求二审法院审理这个申请书一不是自愿写成的,二存在程序上矛盾过错,上诉人诉求判定此申请无效。
二、关于费用划分和举证倒置原则
一审法院判决书称:“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代理服务发行费用156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所支付的25000元服务费中包含发行费用15600元”(见判决书)。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误:为了解决服务费用中的成分比例,可以从出版费用倒推算出这笔发行费用。
上诉人多次表示:被上诉人没有能告知服务费的划分标准,上诉人无从了解这些属于被上诉人独自掌握的信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上诉人诉请一审法官以举证倒置原则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这些信息,并请求线装书局出版社出具有效证明来证实(见证据 即一审法院转交的上诉状 及这次证据)。但是一审法官不作为,反而责难苛求上诉人没有能举证。
至于电子书号的标准费用和发行费用的多少,上诉人从网络搜索查询一些信息,可以参考。
三、关于一审法院开庭法官是否应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问题
一审法庭对此案开庭两次,第一次为2024年8月14日开庭三个小时,第二次为2025年3月5日开庭一个半小时。第一次开庭法官调查收集整理相关材料,第二次开庭应该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主要事实与理由证据进行质证辩论。但是因时间有意安排太短,只进行宣布法庭纪律,当事人是否要求法官书记员回避等例行程序。当上诉人要求进行质证辩论一些实质问题时,法官已经敲响了庭审结束的法锤。
当时上诉人需要质证的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是否隐瞒了电子书号的非卖品不能进入图书发行市场功能,上诉人提出这次出版为再版,不是单纯为了出版而出版,是为了得到一些社会和经济效益而出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会得到较高的经济效益,电子书号可以印刷纸质书,可以进入图书发行市场发行。被上诉人这种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属于根本违约,并缔约过失。上诉人想让被上诉状人举证证明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由何人联系交涉上诉人进行电子书上架销售问题?请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联系交涉上诉人,要求支付100本书的印刷费,上诉人是如何拒绝的?只有弄清了这些问题,才能弄清被上诉人把不能上架发行的责任过错推卸给上诉人的理由确实是否存在。
遗憾的是一审法官当场没有主持双方质证辩论(见上诉状)。
四、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替代性劳动的报酬问题
一审法官认为:“对于原告主张因原告提供替代性劳动故被告应退还其服务费2000元,原告表示”被告排版、封面设计能力不足,期间还更换过一名排版人员,原告付出了大量劳动,故要求退费2000元;经查,双方对于排版、封面设计问题进行了沟通,现在排版、封面设计已完成,原告要求退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上诉人已经为此诉求提供大量证据(见上诉人作为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证明此诉求合理合法,不能称现在排版、封面设计已经完成,但是不考虑实际是如何完成的,不讲由谁完成的,到底是谁参与工作量大?对于如何完成排版、封面设计不予以分析考察,不予以认定,就武断地表态不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这是没有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