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剑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诚博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04月24日作出判决,上诉人对(2024)京0112民初10561号一审民事判决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次谈到一审法官判决部分不公问题,上诉人除了诉求撤销对第二项判决,诉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的之外,这次再提出如下上诉请求:
一、判决上诉人赵剑斌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诚博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为违规违法无效合同。
二、判决一审法官动员逼迫上诉人赵剑斌写的撤销解除合同的申请因为非自愿且违反程序无效。
为了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效,上诉人再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著作权代理代理服务协议》是否合法问题
2022年12月31日上诉人赵剑斌(一审原告,协议中的甲方)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诚博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协议中的乙方)签订《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简称协议),协议规定:“一、代理服务事宜:1、(略),2、代理服务期限内,乙方有权代理甲方许可相应出版机构在中国/全球范围拥有以纸质图书(包括各种版本形式)或电子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全部语种文本的专有出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二、代理作品的基本信息:作品名称 :父恩难辞 ;作者真实姓名 :赵剑斌 ;委托意向出版社 :线装书局出版社 ; 出版形式 :纸质出版 、电子出版 ;作品署名方式 :著 。三、服务内容:……9、图书营销服务,乙方协助联系对接印刷厂印刷、协助相应市场市场营销推广活动。”“代理服务费用:人民币25000元”,“授权代理服务期限:本协议授权代理服务期限为甲方获得ISBN为止,其中完成出版的时间为4个月,到期后依据双方意愿可以延伸。本协议服务期限为二年。”(证据已在一审前提交)
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所称“原告取得到是电子书号,相当于卖光盘送书”,“纸质书必须表述为“本资源为非卖品”。但是协议中根本没有被上诉人即被告所称的这些内容表述。这些被上诉人所称的内容在签订协议时是没有告知上诉人的。(见一审判决书)
上诉人认为这个协议不合法、不合理、不真实、是无效合同。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规定: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专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出版与其出版物类型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见证据 1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202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见证据 2)。
因为协议的上述内容规定要求上诉人将纸质书出版发行权委托被上诉人代理,意味着被上诉人会大有用处会大有作为。协议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委托代理的出版形式,到底是纸质出版还是电子出版?没有确定,却是两种出版形式并列地进行模糊表述。线装书局出版社以出版纸质书为主,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并宣传被上诉人有图书发行的能力和优势,可以为上诉人发行纸质图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可以大批量印刷纸质书,可以进入图书发行市场进行发行(见证据协议中图书营销服务内容和证据3)。
上诉人20多年前曾经由内蒙古文化出版社出版过《父恩难辞》这本书。这次属于再版,目的是通过再版获得一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初版时的书号IBSN780506906-9/I.358,为纸质书,可以全国发行。此书没有CIP,只有IBSN,但不是电子书号(见证据10)。
这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IBSN书号没有指定为电子书号。
协议中代理服务范围同时涵盖纸质出版和电子出版,没有限定代理其中一种形式。但是纸质书号和电子书号的功能各自不同,协议把两种书号的功能混淆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全额缴纳服务费用几个月以后以至于后来才发现:
被上诉人以纸质书号功能招引客户,以办理不能进行图书发行的电子书号来违规印刷纸质书,属于缔约过失,违背了上诉人的初衷愿望,违反了合同签订时的本来目的。
协议隐瞒了纸质出版和电子出版的功能差异,进行虚假承诺,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的误导陈述而签订合同。因而协议表达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
从服务内容上看,在广义和现代语境下,图书通常包括纸质图书和电子出版物,但是在狭义和传统语境下,图书主要指纸质图书,在严格的字面意义和古老传统定义中,图书仅指纸质图书。被上诉人没有能够明确规定这一服务内容是为纸质出版还是为电子出版而设置的。按照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图书发行应该是为纸质出版设置的,而电子出版物不具备在图书市场发行的资质。
据被上诉人靖楠称:光盘成本在2.6-4.6元之间,整个光盘加纸质书被定价为48元(定价人为被上诉人)(见证据 ),已经把纸质书的价格40余元加了进去,其实就是要变相卖书。所谓卖光盘送书也是忽悠人的假话!因为按照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电子书不能印刷纸质书,不能单独定价,不能大批量进入图书发行市场。这种为电子出版设置的图书营销服务业务是错误的,是违规违法的,被上诉人这样为电子出版设置图书营销服务,就是误导上诉人认为这个协议既可以为电子出版服务,又可以为纸质出版服务,骗取上诉人认定电子出版可以印刷纸质书进入图书市场发行。(见协议)
从出版形式上看,两个出版形式具有两个不同的功能,不能相互替代,电子书为非卖品,不能进入图书发行市场,但是电子书号价格便宜,如果能够进入图书发行市场,具有一定实惠性。被上诉人利用这一点混淆了两种出版形式的功能,用电子出版替代了纸质出版,隐瞒了事实,失去了公平公正。证明这个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见协议)。
协议上没有注明电子出版物为非卖品,当样书印制出来时,上诉人才发现“非卖品”字样,被上诉人仍然隐瞒事实,抵赖狡辩说只有样书才印非卖品,等大批量印刷时就不会是“非卖品”了!(见证据11)
被上诉人后来在法庭上才承认电子书号出书为非卖品,但是为什么开始签订协议时候,不能告知上诉人呢?为什么被上诉人前后说法不一致,出尔反尔呢?为什么开始签订协议就不能坦白直言呢?为什么不能在协议上写清楚这一点呢?
可见,这是一个缺乏逻辑,缺乏合理性,缺乏严谨,漏洞太大的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从被上诉人以协议进行虚假宣传上看,法律法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量状况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协议中笼统对出版发行形式进行模糊表述,没有注明电子书号限制,导致上诉人误以为可以获得正规纸质书出版资质。
协议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书号类型,但是协议里面有纸质出版和图书营销服务的内容,已经违反了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在被上诉人承诺能够印刷纸质书,实际上并不能印刷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结合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图(需要纸质书和发行),这个协议和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按约定的全面履行义务,并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习惯履行责任和义务。”
协议约定纸质出版,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以电子书号冒充纸质书号功能,导致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
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解释各种书号的差异,导致上诉人基于被误导和错误认知签订协议,上诉人因为协议合同无法实现目的而遭受经济损失。
依据《民法典》第500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协议违规违法,不是有效协议,上诉人2025年3月13日曾经向一审法官提出全额退还出版发行费用的诉求,但是一审法官不予理睬,在判决书上没有提及此事(见证据 )。
二、关于非卖品对《代理服务协议》的否定问题
2022年12月,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没有告知电子书号的真实功能是非卖品。没有告知卖光盘卖不出价,送书更产生不了经济效益,除非违规违法操作。被上诉人隐瞒真相跟上诉人签订违规违法协议,也违背了上诉人想通过此协议获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初衷。因为上诉人出版此书不是初版,更不是为了评定职称,上诉人不需要电子书。
2023年5月,当电子书号代理下来以后,印刷样书并把样书寄给上诉人时,才发现书的版权页标注:本资源为非卖品。
当上诉人2023年5月18日询问被上诉人粱久迎编辑:“请问版权页怎么写了非卖品呢?”被上诉人粱久迎答复:“那个应该是样书,样书上印非卖品,以后正式那个书籍不会印那个的!”(见证据11)
上诉人知道非卖品是不能进入图书发行市场的,而被上诉人却一再抵赖狡辩声称:针对上诉人的书可以上架直播,一场下来能卖出几万块钱,非卖品与这种大批量销售是不相符的,被上诉人在样书出来以后仍然不承认电子出版非卖品的功能(见证据9、 11 、12、13)。
直到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不进行图书发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在2024年8月14日由通州法院开庭,被上诉人白岳茂才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代理的是电子书号,电子书号出版书就是非卖品( 见证据判决书第6页)。
二次开庭时一审法官委托上诉人去线装书局出版社查询核实非卖品问题,出版社陈卓编辑明确告知:《父恩难辞》书号为电子书号,属于非卖品,不能进入图书市场发行。(见证据判决书第6页)
既然此出版书为非卖品电子书号,为什么还要在协议的服务内容中明确规定纸质出版,标注图书营销服务等承诺内容呢?
一审法官查证“非卖品”的真伪,企图以此来否定协议中的服务项目内容,所以在一审判决中认定“非由被告负责图书发行”。
但是,用电子书号印制的纸质书是非卖品,是非卖品就没有必要提供图书营销服务,被上诉人为什么要在协议中设置这些服务项目呢?
上诉人问:既然一审法官认定协议中的服务内容已经被否定,非卖品不能提供图书发行服务,那么,这个协议还是合法有效的吗?还认定这个协议合法有效并可以此为依据来作出法律判决吗?
判决书下达之前的3月11日,上诉人在接受一审法官委托去线装书局出版社核实非卖品问题之后,写信向一审法官反映提出“既然电子书号不能用于纸质书,非卖品不能进入市场营销发行,那么对照被告制定并要求原告跟被告签订的《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其中几项重要条款代理出版印制纸质书,负责代理发行营销推广等等,都属于违规。”“被告在电子书号办下来以后不能以电子书号合法印刷纸质书,不能以非卖品代理发行营销推广,属于违约行为”(见证据16),但是一审法官在判决时没有提到这些上诉人的反映。